-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能否获得支持
关键词:民间借贷 转账凭证 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1、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虽然被告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明,但如果原被告之间债务往来频繁,法官通过内心的理性、良知仍不能确信转账凭证即是双方之间的借款,不应轻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转账凭证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
2、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借款人履行部分义务后,对剩余债务仍然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贝博体育全站app官网(2016)皖1525民初556号(2016年8月16日)
二审: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512号(2016年11月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裴晓瑞诉称:被告蒋仁锋因用于普洛世嘉综合楼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此外,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三笔借款被告均未出具借条,但原告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裴晓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仁锋辩称:借款中有借条的两笔属实,但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没有借条的是和原告其他的往来账,不能作为借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用于普洛世嘉综合楼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此外,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6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6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
裁判结果
安徽省贝博体育全站app官网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皖1525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蒋仁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晓瑞借款1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裴晓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蒋仁锋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皖15民终15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800000元,被告认可其中的1180000元,且原告有借条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没有借条的三笔转账能否认定为借款。在未订立书面借贷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借贷关系,而另一方予以否认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裴晓瑞主张与被告蒋仁锋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向被告转账620000元的转账凭证,而被告蒋仁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应由原告裴晓瑞举证证明其与蒋仁锋针对争议的620000元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裴晓瑞未举证证明。原告称未让被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双方比较熟悉,是基于信任,但如此大额借款不出具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和方式,故原告在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17日共向被告转账620000元本院不认定为借款。
关于被告蒋仁锋向原告裴晓瑞账户、普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以及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的账户转账的460000元能否作为还款。被告认可2011年12月2日以及2011年12月31日被告转给原告的70000元为还款,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4日被告转到霍山普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但从本院另案查明的事实看,当日霍山普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100000元打到被告账户;2011年7月20日被告打到原告裴晓瑞账户140000元,但2011年7月21日原告裴晓瑞又转账相同金额到被告账户;2011年11月1日被告转到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150000元,但2011年8月5日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曾有150000元打到被告账户,故被告提供的这三笔转账记录其证明对象不具有唯一性,被告蒋仁锋无证据证明该三笔汇款与本案借款具有对应关系。故该三笔转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还款。另,被告辩称第一笔180000元的借款除转账还款140000元外,剩余是现金归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如果此笔借款已还清,被告应拿回180000元的借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借款还清后,借条仍由他人持有的后果,此不拿回借条的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实际还款金额本院认可为70000元。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被告蒋仁锋2011年6月4日出具的180000元借条以及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均没有载明还款期限,被告虽在2011年12月2日以及2011年12月31日共计归还70000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是经原告催要,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归还了70000元借款后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被告蒋仁锋要求偿还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注解
民间借贷与国家经济活动息息相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日益活跃,规模不管扩大,各种深层次矛盾日益突出,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增加,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也是当前法院所面临的问题之一。
一、关于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
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院出台该条司法解释的主旨是为了保护实践中那些缺乏法律意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借据的债权人利益。但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如果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发挥法官内心确信的作用,单纯套用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容易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忽视民间交易中的惯例习惯,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不公。
我们试举一例:假设甲出借给乙5万元现金,乙出具了借条给甲,后乙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甲5万元,甲将借条还给乙或者当面撕毁借条,但如果过后乙起贪念,以银行转账凭证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此时,甲除了口头抗辩转账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甲势必败诉。但真实情况确是转账是偿还之前借款,只不过甲无证据证明,从而承担了败诉的风险。
关于举证责任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在司法实践中,转账凭证所代表的真实法律关系非借款的不在少数,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很难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所以如果单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无形中加大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有可能有失公平。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一笔18万、一笔100万的借款均有借条,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17日的三笔转账确没有借条,不符合双方借贷的交易习惯;而从2011年到2016年将近五年的时间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也能让法官产生一定的合理怀疑性,此外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被告辩称转账是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法官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通过内心的理性、良知等确信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裴晓瑞仅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如果被告只是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但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就应该认定转账凭证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因为即使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不能认定双方的转账是借款,但如果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仍可以获得支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把钱转入了被告账户,被告的财产由此增加而原告的财产由此减少,此时被告必须就合法占有原告款项作出说明,如果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仍然可以获得胜诉。但我们应该注意到,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在诉讼时效的起算上有明显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原告裴晓瑞在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17日三次共向被告蒋仁锋账户转账62万元,如果以民间借贷起诉,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在实践中一般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以不当得利起诉,诉讼时效就应该分别从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而原告裴晓瑞2016年4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被告蒋仁锋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的这三笔转账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仍不能获得支持。
二、关于剩余借款的诉讼时效
被告蒋仁锋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此两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被告在2011年12月2日以及2011年12月31日共计归还原告裴晓瑞70000元,对于下剩的1110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蒋仁锋向原告裴晓瑞借款1180000元有借条为据,2011年12月2日以及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归还原告7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2011年12月2日以及2011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70000元,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剩余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借条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剩余的111万元仍然遵循上述规定,除非被告蒋仁锋有证据证明在时效期间内原告对下剩的111万元债权规定了还款期限或者证明被告在归还70000元以后已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剩余债务,否则,被告主张该剩余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
承办法官在审理中采取了第二种意见。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及价值衡量看,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主体及时行使权利的意图,也有对漠视权利的权利主体进行制裁的意图,但诉讼制度不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以及规避责任的工具,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的情况下,应该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裁判,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被告蒋仁锋在2011年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原告裴晓瑞在被告履行部分义务两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债务,从表面上看,似乎正如被告抗辩的那样,剩余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我们应注意到,本案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主动还款70000元,对于剩余的债务部分,如果原告提出请求并给予宽限期的,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给予的宽限期满开始计算;如果被告在偿还70000元之后,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履行剩余债务的,则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被告拒绝之日起计算。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对剩余部分原告既未要求被告履行并给予宽限期,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故对于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在被告偿还70000元后并未开始计算,下剩的1110000元债务的履行期限仍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第六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该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制度。在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此时,如果债务人部分履行,可以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本案中的1110000元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综上,对于本案未履行的1110000元债权,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履行70000元债务后,原告对剩余债务提出了履行的要求并给予了宽限期,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剩余债务。因此,被告蒋仁锋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法律依据。
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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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裴晓瑞,女,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迎驾路1-3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仁锋,男,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城东社区王大龙组,现住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天地佳苑3号楼103室。
原告裴晓瑞与被告蒋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晓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蒋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晓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用于普洛世嘉综合楼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此外,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三笔借款被告均未出具借条,但原告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蒋仁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借款中有借条的两笔属实,但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没有借条的是和原告其他的往来账,不能作为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4日给被告180000元借款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2011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1000000元借款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在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60000元、500000元和60000元的转账凭证,被告不认可是借款,本院认为这三张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裴晓瑞在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0日以及2011年11月17日曾向被告蒋仁锋汇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这三笔汇款就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4日、2011年7月20日以及2011年11月1日的转账凭证,因原告不认可是还款,而被告仅提供转账记录,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用于普洛世嘉综合楼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此外,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6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6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800000元,被告认可其中的1180000元,且原告有借条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没有借条的三笔转账能否认定为借款。在未订立书面借贷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借贷关系,而另一方予以否认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裴晓瑞主张与被告蒋仁锋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向被告转账620000元的转账凭证,而被告蒋仁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应由原告裴晓瑞举证证明其与蒋仁锋针对争议的620000元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裴晓瑞未举证证明。原告称未让被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双方比较熟悉,是基于信任,但如此大额借款不出具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和方式,故原告在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17日共向被告转账620000元本院不认定为借款。
关于被告蒋仁锋向原告裴晓瑞账户、普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以及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的账户转账的460000元能否作为还款。被告认可2011年12月2日以及2011年12月31日被告转给原告的70000元为还款,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4日被告转到霍山普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但从本院另案查明的事实看,当日霍山普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100000元打到被告账户;2011年7月20日被告打到原告裴晓瑞账户140000元,但2011年7月21日原告裴晓瑞又转账相同金额到被告账户;2011年11月1日被告转到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150000元,但2011年8月5日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曾有150000元打到被告账户,故被告提供的这三笔转账记录其证明对象不具有唯一性,被告蒋仁锋无证据证明该三笔汇款与本案借款具有对应关系。故该三笔转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还款。另,被告辩称第一笔180000元的借款除转账还款140000元外,剩余是现金归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如果此笔借款已还清,被告应拿回180000元的借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借款还清后,借条仍由他人持有的后果,此不拿回借条的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实际还款金额本院认可为70000元。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被告蒋仁锋2011年6月4日出具的180000元借条以及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均没有载明还款期限,被告虽在2011年12月2日以及2011年12月31日共计归还70000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是经原告催要,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归还了70000元借款后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被告蒋仁锋要求偿还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仁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晓瑞借款1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裴晓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负担 担6475元,原告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方 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晓 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仁锋,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城东社区王大龙组,现住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天地佳苑3号楼103室,身份证号码3424271965033143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晓瑞,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迎驾路1-305号,身份证号码34242719770722742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仁锋与被上诉人裴晓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贝博体育全站app官网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皖1525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蒋仁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仁锋上诉请求:一、撤销贝博体育全站app官网(2016)皖1525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为借款人,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普洛世嘉公司账号及相关联公司账户汇款约50万元为向借款人的还款;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裴晓瑞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裴晓瑞与张鷇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裴晓瑞个人没有经济往来,正如裴晓瑞在一审所承认的,其个人账户一直是其丈夫张鷇所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使用,上诉人是向普洛世嘉公司借款,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裴晓瑞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借款事实及债权人身份均予以认可。二、裴晓瑞在一审中没有认可其个人账户是由张鷇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使用,本案中借条的持有人是裴晓瑞,汇款人也是裴晓瑞,虽然其和张鷇是夫妻关系并作为公司股东参与经营,但其系本案债权人的身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诉状中认为其是向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但在(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23号案件中,上诉人又称案涉借款与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而是受张鷇委托与其他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该案判决对上诉人的说法也予以采信,裴晓瑞在尊重生效判决的前提下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为了逃避其还款责任再次反言称其向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
裴晓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用于普洛世嘉综合楼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此外,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6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6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800000元,被告认可其中的1180000元,且原告有借条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7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没有借条的三笔转账能否认定为借款。在未订立书面借贷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借贷关系,而另一方予以否认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裴晓瑞主张与被告蒋仁锋存在借贷关系,向该院提供了向被告转账620000元的转账凭证,而被告蒋仁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应由原告裴晓瑞举证证明其与蒋仁锋针对争议的620000元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裴晓瑞未举证证明。原告称未让被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双方比较熟悉,是基于信任,但如此大额借款不出具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和方式,故原告在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17日共向被告转账620000元该院不认定为借款。关于被告蒋仁锋向原告裴晓瑞账户、普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以及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的账户转账的460000元能否作为还款。原告认可2011年12月2日以及2011年12月31日被告转给原告的70000元为还款,该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4日被告转到霍山普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但从该院另案查明的事实看,当日霍山普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100000元打到被告账户;2011年7月20日被告打到原告裴晓瑞账户140000元,但2011年7月21日原告裴晓瑞又转账相同金额到被告账户;2011年11月1日被告转到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150000元,但2011年8月5日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曾有150000元打到被告账户,故被告提供的这三笔转账记录其证明对象不具有唯一性,被告蒋仁锋无证据证明该三笔汇款与本案借款具有对应关系。故该三笔转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还款。另,被告辩称第一笔180000元的借款除转账还款140000元外,剩余是现金归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如果此笔借款已还清,被告应拿回180000元的借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借款还清后,借条仍由他人持有的后果,此不拿回借条的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故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实际还款金额该院认可为70000元。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被告蒋仁锋2011年6月4日出具的180000元借条以及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均没有载明还款期限,被告虽在2011年12月2日以及2011年12月31日共计归还70000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是经原告催要,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归还了70000元借款后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被告蒋仁锋要求偿还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蒋仁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晓瑞借款1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裴晓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负担 担6475元,原告负担4025元。
蒋仁锋、裴晓瑞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裴晓瑞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原审法院判决蒋仁锋清偿1110000元借款是否正确。本案中,裴晓瑞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主要为借条及汇款凭证,虽然借条上没有明确载明债权人,但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看,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原则上应认定为权利人,加之裴晓瑞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裴晓瑞与蒋仁锋之间存在118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蒋仁锋上诉称案涉借款并非向裴晓瑞所借,而是向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所借,但其在原审答辩中对借条载明的借款予以认可,并未就债权人主体提出抗辩,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足采信。蒋仁锋虽称已经通过转款460000元的方式偿还了本案的借款,但未能就其个人账户收到相同数额汇款的款项性质及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亦未提交裴晓瑞认可该还款方式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关于460000元汇款系蒋仁锋与裴晓瑞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裴晓瑞自认的70000元还款数额认定下剩借款本金11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蒋仁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蒋仁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世 如
代理审判员 高 华
代理审判员 蔡 金 贺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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